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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至12月出台的税收政策
 

 

(具体以文件为准)

 

   二十七、明确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有关问题。

  (一)首批对国内完全能够生产、质量能够满足下游加工企业需要的进口热轧板、冷轧板、窄带钢、棒线材、型材、钢铁丝、电工钢等78个税号的钢材产品,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自2014731日起,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201473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1231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

  (二)上述政策措施适用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2014731日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附件所列产品加工贸易的企业暂予以除外。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

   二十八、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前期试点情况,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

   对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启运地口岸为南京市龙潭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青岛市前湾港、武汉市阳逻港、岳阳市城陵矶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号)

   二十九、为促进我国交通能源战略转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公告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

  (一)自201491日至201712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二)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文件依据:《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53号)

   三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补充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三十一、补充明确有关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事项。

  (一)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的附件2,更名和增补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分支机构。自上述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及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之日起,按照财税〔20131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在维持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办法。

  1、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调整为1%

  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2、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仍为3%

  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3、本通知自20149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

   三十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执行期限为2013928日至201512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三十三、补充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适当延长《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中首批取消78个税号钢材产品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政策的过渡期。即:自201511日起,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上述78个税号钢材产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20141231日前签订的合同,且在2015630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关税[2014]54号)

   三十四、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将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四)自201410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三十五、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101日起至201512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三十六、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规范资源税费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12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

   (一)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应纳税额=应税煤炭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煤炭资源税税率幅度为2%-10%,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财税部门在上述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清理收费基金、企业承受能力、煤炭资源条件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拟定。省级人民政府需将拟定的适用税率在公布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

   三十七、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

  (一)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相应将资源税适用税率由5%提高至6%

  (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

  1.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2.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3.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4.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5.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三)自201412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三十八、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出台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1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1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1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三十九、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出台有关印花税政策。

  自2014111日至201712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

   四十、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11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四十一、经国务院批准,明确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1117日起至201711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自20141117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四十二、经国务院批准,调整消费税政策。

  (一)取消气缸容量250毫升(不含)以下的小排量摩托车消费税。气缸容量250毫升和250毫升(不含)以上的摩托车继续分别按3%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取消汽车轮胎税目。

  (三)取消车用含铅汽油消费税,汽油税目不再划分二级子目,统一按照无铅汽油税率征收消费税。

  (四)取消酒精消费税。取消酒精消费税后,酒及酒精品目相应改为,并继续按现行消费税政策执行。

  (五)自201412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

   四十三、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在现行单位税额基础上提高0.12/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在现行单位税额基础上提高0.14/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三)自20141129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94号)

四十四、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执行期限为201411日至201812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四十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201411日至201612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四)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五)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对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七)除另有规定外,上述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11日至201812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四十六、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提高成品油消费税。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2/升提高到1.4/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0.94/升提高到1.1/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三)自20141213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106号)

   四十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批复》(国函〔2014125号)精神,明确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有关事项。

  (一)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的试点。

  (二)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现有规划面积内划出专门区域作为贸易功能区,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予以保税。

  2.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3.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内的保税货物(以下简称保税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时,继续予以保税;保税货物内销时,海关按其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同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4.除保税货物外,货物(包括含有保税货物的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或内销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内销的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海关按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

  5.贸易功能区不再执行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等的免税政策。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4]65号)

   四十八、为完善出口退税政策,有效控制政策风险,明确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本通知附件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该原材料对应的商品编码在出口退税率文库中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自20151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

   四十九、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469号)

   五十、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提高部分高附加值产品、玉米加工产品、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

  (二)取消含硼钢的出口退税。

  (三)降低档发的出口退税率。

   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自201511日起执行,第(三)项规定自201541日起执行。提高玉米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执行至201512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4150号)

   五十一、为继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延续并完善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

  (一)自201411日至201612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1411日至201612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1411日至201612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

五十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明确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1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五十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五十四、明确有关营业税政策。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国发〔201413号)精神,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下列服务免征营业税:

  1、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

  2、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

  (二)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引导作用,对现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第(三)项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调整为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四)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准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511日起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号)

   五十五、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

  (一)自2014101日起,将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38.82/GJ,将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1.37/立方米。

  (二)20147-9月期间,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适用35.14/GJ,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适用1.24/立方米。

   (三)自201471日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3]7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4]67号)

   五十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列入各省、自治区2014年防汛专用车配置计划,并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核定的146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4]111号)

   五十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14427辆森林消防指挥车、252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和91辆森林消防运水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5630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4]112

   五十八、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6]176号)的规定,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2014年申请的325辆用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5630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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