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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以及救助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财务行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09]175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1]1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对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受害人家庭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负责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具体负责救助基金专用账户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专门用于救助基金的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六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将救助基金各种来源资金及时入账,明细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核算限额内的资金垫付和困难补助。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实行周转金报账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拨付周转金到基金管理人专用账户,用于日常垫付和救助支出。基金管理人在周转金额度内按规定进行垫付和补助,当账户余额低于周转金额度的30%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予以补足。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审批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和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限额为,单人垫付金额不超过8万元(含8万元)。

第十条 对限额以内的申请,符合救助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结束后3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向医疗或殡葬机构划出;对超限额的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报协调小组办公室核定。

第十一条对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报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层网点受理、审核受害人的垫付及救助申请时,应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开设的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利息按年度缴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由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类别加盖财务印鉴章后,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救助基金垫付明细情况。

第十五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基金管理人每季的垫付明细,对已拨的救助基金周转金进行冲销,并作基金支出处理。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且不得用于担保,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不作任何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周转金进行审计、清算,剩余周转金及利息缴回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费用包括协调小组办公室管理费用、政府服务外包费用以及救助基金追偿奖励等。

救助基金管理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管理费用,主要用于宣传救助基金政策措施、协调成员单位共同推进救助基金管理、监督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及基金审计等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外包费用,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政府服务外包协议金额专项安排,由基金管理人用于与垫付、追偿等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追偿奖励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基金管理人追偿绩效情况专项安排,基金管理人将其并入服务外包费用统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行业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政府服务外包费用进行专项核算,规范核算行为,定期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四章 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以及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和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救助基金专用账户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和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上年度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服务外包费用支出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协调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就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日常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报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同意,对基金管理人酌情予以提醒、核减基金管理人服务外包费用、解除服务协议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救助基金、挪用救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拒绝或妨碍协调小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财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协调小组办公室及基金管理人应在追回相关损失的同时,予以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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